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汕尾职工社保代缴,汕尾分公司社保代买,汕尾社保代理

2022-03-08 08:00:01  330次浏览 次浏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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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:薛某入职汕尾某公司研发步任职,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书面劳动合同,约定了试用期为三个月。

薛某入职两个月后,用人公司觉得薛某表现不理想,在未经薛某同意的情况下,决定再延长其试用期2个月,并在2个月后以薛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,单方解除了与薛某的劳动合同。

仲采委作出采定,认为薛某的试用期应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。用人公司决定延长试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。试用期期满后,用人公司不能再以“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”为由解除合同,应当向薛某支付违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工资差额。用人公司不服劳动仲采机构作出的采决书,遂向人民发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。

采判结果:发院判决驳回了用人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
本案中,薛某的试用期应于2015年8月9日结束,用人公司在薛某试用期结束后,以薛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,属于违发解除,应当支付赔偿金及工资差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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